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7號上訴人戊○○
33弄11號5樓丁○○
4巷13號4樓己○○壬○○癸○○庚○○辛○○兼訴訟代理丙○人視為上訴人乙○○
2號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4年度訴字第2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60,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