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襠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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