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80
2號、第1423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國泰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子○○」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 王年水 」之印文各貳枚、偽造之美商通用國際財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甲○○」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偽造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壬○○」之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國峰中古汽車買賣商行之負責人,其夥同冒名「子○○」、「甲○○」、「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以遂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將車行內車牌號碼00
—9569號、中華廠牌銀色之自小客車乙輛,以新台幣(下同)57萬元之代價售予丙○○,丙○○支付12萬元頭款後,透過己○○之介紹,餘款45萬元由丙○○向國泰商業銀行職員丁○○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惟因丙○○工作問題,須有連帶保證人一名,而丙○○表示若欲出具連帶保證人即不願購買該車,己○○遂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國民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自稱為「子○○」之人,持偽造之「子○○」國民證人,二人共同赴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丙○○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國泰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立「子○○」之署押及印文,同時出示偽造之子○○國民務所印」、「主任王年水」印文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與丁○○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公文書,致使國泰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貸款45萬元,足生損害於子○○本人、國泰商業銀行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主任王年水、對於土地及建物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㈡己○○復與乙○○及冒名「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均另案審理中),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國民酬,指示乙○○假稱為購車者,以自己名義,利用分期付款方式向昌德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3971號、大慶廠牌自小客車1輛,購得價金為33萬5千元,於支付頭款3萬五千元後,另餘款30萬元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透過辛○○介紹,向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己○○、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2年3月26日協同至臺北市○○街○○○號新貿汽車處,與通用公司之委任代辦人丑○○一同辦理貸款對保事宜,約定該車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街○○○巷○○號即乙○○住處,約定貸款金額暨利息為401,364元,自92年4月27日起,每月一期,共分36期給付,每一期金額為11,140元,由乙○○擔任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出具偽造之「甲○○」國民公司之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立「甲○○」之簽名及印文,而交予美商通用公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通用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貸款30萬元。乙○○訂立前開契約後,並未繳納任何車款,車輛即由己○○取去遷移他處,且乙○○逃匿不知去向,致美商通用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美商通用公司及甲○○本人。
㈢癸○○(另案偵辦中)以自己名義,利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7442號、中華廠牌自小客車1輛,購得價金為54萬9千元,於支付頭款9千元後,另餘款54萬元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擬向匯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但因無法出具連帶保證人,遂依報紙分類廣告聯絡己○○,由己○○安排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國民
91年9月27日協同至臺北市○○○路某不詳地點處,與匯豐公司之對保人員 王俊雄 一同辦理貸款對保事宜,約定貸款金額暨利息為787,968元,自91年10月26日起,每月一期,共分48期給付,每一期金額為16,416元,由癸○○擔任動產擔保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癸○○住處附近,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偽造之「壬○○」國民保證人,於匯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欄、偽立「壬○○」之簽名及印文各二枚,同時出示偽造之壬○○國民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與匯豐公司業務承辦人員王俊雄,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公文書,以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貸款金額。癸○○訂立前開契約後,僅繳納一期車款即未再繳納,車輛亦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壬○○本人、匯豐公司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子○○及美商通用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匯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且應於被告抗辯檢察官之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由檢察官就該訊問筆錄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加以舉證。查:犯罪事實㈢之車主癸○○,於93年3月25日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之身份陳述,其陳述係於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後所為,並無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或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於同案93年4月27日以證人身分陳述時,經其具結在卷,(參閱該署9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偵查卷第18、19、44、4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經提示癸○○偵查中陳述並告以要旨後,僅表示沒有意見,而未對檢察官之筆錄表示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閱本院9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5、6頁),則癸○○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均以偽造之國民冒用「子○○」、「甲○○」、「壬○○」名義為連帶債務保證人,並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文書,使國泰商業銀行、美商通用公司及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為貸款之交付等情,業據各告訴人子○○、甲○○、壬○○、美商通用公司及匯豐公司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且前後所述均相符合,並經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坦承在卷,均互核相符,且有偽造之子○○、甲○○、壬○○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造之台北縣三重市土地及建物登簿謄本影本各1件附卷足資佐證,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堪採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乙○○及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保人是假的,伊是因為丙○○及癸○○需要,才看報紙廣告找保人,伊也從來沒有拜託乙○○出名當債務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丙○○、被害人子○○及國泰商業銀行承
辦本件貸款人員丁○○,先後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述在卷,且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有偽造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子○○國民止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⒉於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前,購車人丙○○曾向己○○表示請其
處理保證人之問題,己○○表示可找雜誌報紙上之職業保人,事後並支付酬勞2萬元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己○○?)認識。(問:有無同意他人用你的名義,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我是買車,他幫我去辦所有的文件。(問:在辦理貸款的時候,是否知道保證人子○○的身分是冒用的?)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是在貸款的時候才知道,我朋友馬先生跟我說要提供保人,我跟他說買車子還要保人,叫他幫我處理,之前買車子都是他們車行幫我處理的,之前在派出所備案,馬先生有拿雜誌報紙說一般這種有職業房保,我就說交給他處理,當初買車他說都不用頭款,因為之前買的時候,沒有遇過這種問題,但是貸款40萬要保人,我們說如果要保人,我不要買,他說報紙上職業房保,叫他幫我處理,後來隔了幾個月,國泰世華打電話給我說保人有問題,我就打給他們,2個禮拜後派出所約談我,我就想說把車子賣掉,把貸款清償掉,再叫他幫我買一部車子,他原本想說他花錢跟人家買房保,我後來才知道。(問:是否知道保人是冒用別人名義?)這種東西我沒有買賣過,我不曉得是冒用,他就跟我說有專門的職業房保,取得的方法在派出所中有說過。」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3、4頁)。
⒊且證人即國泰商業銀行之貸款承辦人員丁○○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問:當時有一個自稱丙○○的人,來向你們辦理汽車貸款申貸45萬元,貸款經過?)有的,馬先生跟我說了這件案子,我說他這樣子的條件需要有一個保證人,以丙○○這樣的工作條件需要一個保證人,馬先生就找了一位叫子○○的人作保證人,經由公司審核通過。(問:有無見過保證人子○○?)有。(問:是否在庭的這位子○○?)不是,當時不是。(問:自稱子○○的人是長什麼樣?)跟他一般年紀,大約170公分,瘦瘦的。(問:對保在何處?)丙○○先生的家。(是否有核對子○○的證件?)有,當時沒有發現是假的。(問:己○○有無說保證人子○○如何找來的?)我是私底下問自稱子○○的人,他說他是在
KTV認識馬先生。」、「(問:己○○是否認識自稱子○○的人?)認識,是他帶來的。」等語(見本院94年1月6日審理筆錄第4、5頁),與上揭證人丙○○之證詞互核相符。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他當初跟我買這台車的
時候,他有跟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有要求他提供保證人,他當出示要提供他女朋友作保證人,但是因為他女朋友的信用條件沒有被國泰世華銀行採納,所以需要再找一個保證人,那時候我跟他說如果急著找保證人可以找報紙上的保人提供的廣告,可能要花一點錢。後來國泰世華銀行的丁○○先生也有跟丙○○約在他住的地方對保,那時候我和丙○○都不知道這個保人是假的,我們是看報找廣告找的保人,‧‧」、「(問:對於證人丙○○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我有告訴他,可以找職業保人幫他擔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面有寫,職業房保,有電話可以打。(問:花多少錢?)當初跟我說保人有拿8千元,總共拿3萬元,這件當初,蠻久,不是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有2萬元。」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2日、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3、6頁),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當初丙○○係於92年1月20日許向我購買5L—9569號自小客車,因當時購車時有向國泰商業銀行貸款45萬元,但貸款過程中需要連帶保證人,我始依據報紙分類小廣告花費新台幣2萬元找連帶保證人,經我付款後對方始幫我找子○○擔任5L—9569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等語,陳述前後一致,則冒名「子○○」之姓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係為己○○所覓得介紹等情,應無疑義。
⒌雖被告己○○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子○○」
名義,並持偽造子為己○○依據雜誌報紙覓得之專門提供不動產保證而賺取酬勞之人,且明知該保證人「子○○」與債務人丙○○非親非故,依民法之規定,擔任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其所負擔之風險極大,尤其專以自己之不動產為不相干之特定人提供保證,更與常情不符,被告己○○豈會不對「子○○」非本人起疑?又被告己○○係以辦理汽車貸款為業,對於上情應甚熟悉,亦瞭解被告經濟情況非佳,才有出具連帶保證人之必要,若有他人以土地及建物,為經濟狀況不佳之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必冒極大風險,怎會為與債務額45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即2萬元之報酬,即干冒同被追償債務之損失?依己○○之專業經驗,無法推諉不知「子○○」為冒名且無負擔保證債務真意之可能,足證被告己○○應已知悉「子○○」為冒名者,殆無疑義。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查:
⒈業據被害人甲○○與美商通用公司委任代辦人丑○○、經辦
辛○○,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述在卷,前後互核一致,並有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偽造之甲○○國民面影本、乙○○可資料、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害人甲○○及證人證 秀惠 所述自亦開予採信。
⒉且證人即為己○○介紹貸款公司之人辛○○於審判中到庭證
稱:「當初己○○問我有無認識辦貸款,我說有,他就把所有資料交給我,我就把資料交給丑○○請他辦理貸款,約在濱江街車行辦對保。」、「那時候是乙○○帶他堂哥,說保人是他堂兄弟,就辦理對保,對保沒問題,就撥款,己○○就把錢拿走。(問:當時的保證人甲○○是何人找來的?)那天早上己○○就一起帶過來」、「我介紹辦貸款是2台,第1部是我錢拿給己○○,第2部他自己到我朋友車行把錢拿走。(問:2次貸款錢都是己○○拿走?)是的,我確定」,而通用公司委任代辦人丑○○亦同庭證稱:「我記得那時辛○○叫我來對保,叫我去濱江街車行對保,說他們人都在我就過去,我就當場在那邊對保,也有核對甲○○的身分證件。(問:有無問過保證人是誰找來的?)他們都在那邊,而且乙○○與保人說他們是親戚關係,就是他們講的」等語,與辛○○之證詞相互一致(見本院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
⒊又證人即擔任本件出名購車人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
(問:是否有汽車貸款的事情向美商通用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我沒有,貸款是己○○辦的,我是出名的人。(問:是否這件?《提示卷內抵押契約書》是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簽名是我簽的,為何願意出名當債務人,當時己○○拜託我,我只負責簽名,簽名完就可以走,當時我簽一簽就走,其他後續我就不知道。(問:當時貸款有一個連帶保證人甲○○,你是否認識?)我不知道,當時我去車行,他就在那裡,那個是他們一起的,甲○○跟己○○是一起的,我曾經看過。(問:甲○○何人找來?)己○○。」等語(參閱本院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證冒名「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被告己○○為詐取銀行為貸款款項之交付,所覓得之虛偽保證人,並指示乙○○偽稱為汽車貸款債務人,其並無負擔貸款債務之意,而以詐術騙取貸款銀行交付款項並以此獲利等情,應屬真實。
⒋雖被告己○○辯稱:「我本身是做中古車買賣的,戊○○介
紹乙○○來跟我買車,當時他也是要辦汽車貸款,我就跟他說如果他們辦汽車貸款的時候如果需要保人,可以找報紙上的提供保人廣告。我汽車後來退佣的部分有3萬多給戊○○。」、「保人甲○○我有跟戊○○說中國時報有刊職業保人,我叫他去看看,戊○○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幫乙○○作保,保人應該是戊○○找去的。(問:保人的錢是誰付的?)應該是我給戊○○,他再給職業保人。」等語,惟戊○○於本院審理中時而陳稱:「˙˙我介紹朋友向己○○買車,己○○會給我紅包,所以我就出保證人的錢。(問:己○○這件給你多少紅包?)2萬。」、「(問:如何知道己○○會給你紅包?)之前有講過。(問:如何知道己○○會給你
2萬?)有說過。」,時而改稱:「(問:為何1萬元的保人費是由你出?)事先就講好了,己○○給我的2萬元,1萬元要給保人,這事先就講好了。」等語,其前後供詞不一,就給付金額部分亦與己○○之陳述互有矛盾,實屬可疑;且縱戊○○所言為真,則其所稱:「事先就講好了,己○○給我的2萬元,1萬元要給保人,這事先就講好了。」等語,豈不益發證明該冒名保證人係己○○授意戊○○代為尋覓並給付費用,而己○○、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詐騙貸款之犯意聯絡?是戊○○所為之陳述,難以充作己○○無此犯意聯絡之證據,況己○○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對職業連帶保證人之風險與對價顯不相當,其動機可疑應早有認識如同上述,是足認被告己○○對於該連帶保證人為冒名且無負擔保證債務之真意,確屬知情。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⒈業經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庚○○、 魏旭騰 及被害人壬○○分
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且亦互核相符;被害人壬○○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蓋章,及付及所寫?)這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寫的,當初我收到繳費通知,我嚇一跳,相片根本不是我本人。(問:
無遺失過?)沒有遺失過。(問:上面的)完全是偽造的,父母欄也不正確。」等語,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影本、癸○○之正反面、偽造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供參。
⒉另證人癸○○於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偵查時到
庭證述:「當時我看到報紙廣告有人可以代辦購買汽車,我從廣告聯絡己○○,當時我還不認識他,是他找來保證人壬○○幫我作保,此人我也不認識,買賣契約是在臺北市○○○路匯豐公司簽的。」、「我打報紙廣告電話,是己○○接的,後來也是他帶我去辦的,我跟他說我沒保人,他說沒關係,他幫我找,當時我沒有去車行,我是拿目錄給業務員看的,後來己○○帶我去民權西路的公司去簽約的,車子是他簽來交給我的。」等語,並經其具結在卷,有該筆錄附卷可稽,是冒名「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被告己○○覓得並指示其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足堪認定。
⒊雖被告己○○於本院93年12月22日及94年3月16日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癸○○的部分是他購買這台車子,他購買這台車子的部分不是我經手的,他是我弟弟的客戶,事後他也有跟我經手做過車子大約一個月左右。他買車時的保證人不是我介紹的」、「我弟弟當初跟癸○○接洽,他說他如果有客戶可以介紹給我,賺取佣金,廣告是我弟弟登的,癸○○一開始也是跟我弟弟接洽,癸○○也知情,他也很清楚報紙上刊登的保人廣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時係陳稱:「這個車子是我介紹賣給癸○○,保人的部分也是這個情形。(問:保人的部分由誰找?)應該不是他,就是我,不是記得很詳細,報紙上有刊登房保,我應該都有告知客戶」等語,其供述前後反覆,內容矛盾,足見前揭陳述,係被告為推諉罪責所為矯飾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共同行使之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且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分別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王年水」之印文,該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職務及資格,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職章」及「印」,故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斯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己○○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冒名「子○○」、「甲○○」、「壬○○」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係以同一行為偽造四枚公印文,應僅論以一個偽造公印文行為。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連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該部份之事實與上開詐欺取財部份,有牽連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之犯行,除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外,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217條之罪,惟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己○○及共同正犯乙○○等人,自始即意在詐取汽車轉售牟利,並無依約支付購買汽車價款之意,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施詐術之手段,尚難認其等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論處,且於貸款申請文件或契約上偽立他人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已有以該文書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已屬文書之範圍,故應同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不再論以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不法手段詐購汽車轉售牟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矯飾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國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正本上偽造之「子○○」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上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王年水」印文各2枚、美商通用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1枚、乙○○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正本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1枚、癸○○匯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正本上偽造之「壬○○」印文及署押各2枚,既無證據證明既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子○○」、「甲○○」、「壬○○」之國民偽造之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偽造之臺北縣汐止市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係由冒名子○○、甲○○及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以行使,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國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通用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及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係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用公司及匯豐公司行使,並由該等公司收執,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