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換來換去VCD出租店」,趁店主乙○○在桌上打瞌睡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乙○○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500元後,擬逃離現場之際,適為乙○○發覺制止,並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五幀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493號、9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視法律保障個人財產於無物,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有警卷被告年籍資料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者僅50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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