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文斌 律師被上訴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點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申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聲請點交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下稱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下稱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附有「兩造應訂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之條件,依法在此等條件成就前,前揭執行名義應不生執行力,而被上訴人卻於條件成就前持以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聲請點交完畢,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矇蔽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非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後,連同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依買賣法律關係所提之訴訟,已經第四號判決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伊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該不動產予伊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伊確定在案,是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依上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執行程序亦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嗣經被上訴人持第四號及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向永康地政所及執行法院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聲請點交,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年月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永康地政所九十登記字第一四八一號函附之相關登記資料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執行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執行卷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然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並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第四號判決乃判命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所謂附條件或對待給付之判決,而該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均係命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上訴人已有訂立書面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單獨持第四號及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及書面契約,向永康地政所申請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第四號及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係附條件或對待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完成對待給付或條件前,即向永康地政所及執行法院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聲請點交,於法未合,顯有誤解。況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所示意旨,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亦因之而補正。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予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亦自認其已收受,並有證明該支票已兌領之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函可證。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若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占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既係依法本於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來,且所憑之確定判決又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說明,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次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所謂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以不實之文書矇蔽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過大之強制執行而言。而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執行名義為第四號及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並無矇蔽執行法院之不實文書。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何者屬於不實之文書,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情形,顯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且如前述,被上訴人聲請點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係不當得利及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後,連同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還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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