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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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馬克杯拾肆個(含包裝盒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向信齊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馬克杯,應更正為「向不知名之廠商」(查吳春蘭前雖在信齊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並非供貨商,而係廖本煙樹林服務處之倉管人員);及證據欄並補充:辯護人雖以被告等所訂購之馬克杯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1元,檢察官認價值係45元,未見舉證,顯係憑空杜撰等語置辯,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為證。然查,觀諸93年11月9日被告戊○○與 劉德宗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所訂購之馬克杯價值45元(見選他字第一卷第19頁背面),徵諸常理,渠等在對話時未考慮利害得失,而以被告戊○○係身兼板橋服務處之主任,對於各項支出自係知之甚詳,是被告戊○○在電話中提及係以45元訂購一節,自堪以採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5人既已交付賄賂,而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縱收受者未為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無礙罪責之成立,況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上開馬克杯每個訂價不論係45元抑或係21元,授受雙方既已對其行為有所認識,且在此競選場合,誠難認係基於社會禮儀而為之,從而,被告5人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罪。又被告5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5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國會選舉尤為重要,苟因金錢或財物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5人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渠等所為均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甲○○、乙○○、丙○○、丁○○、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三、至於被告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50之4號之住處所扣得之馬克杯8個、於被告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0樓之住處所扣得之馬克杯1個、於被告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所扣得之馬克杯2個,證人 李碧純陳元永李錦雀 所收受被告等所交付之馬克杯各1個(李碧純、陳元永部分各含包裝盒1個),均係被告5人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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