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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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訴訟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其條次規定於總則,參照其立法理由說明,自屬有意排斥第二審程序而不適用。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自應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自無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訴訟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其對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再審事件之起訴,係僅限繫屬於首次審理之法院,原法院即應屬於「第一審法院」,而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適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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