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蔡澤義 (原名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70013號、第裁22-ACV570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上開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1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蔡澤義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車逃逸,且於騎車逃逸過程中,陸續於臺北市○○路○段、建國南路1段、濟南路等路段,以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4月4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70013號、第裁22-ACV570014號分別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及3千元罰鍰,且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合計4點)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而當時因異議人覺得時間已晚,且沒有車子經過,故雖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並無於上開時、地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2項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本件是否你承辦?舉發情形?)這二件違規都是我承辦的。當天我是值21-24點的巡邏勤務,我剛剛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道路警衛指揮完畢,異議人由仁愛路對向車道騎機車過來,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異議人的行車方向是紅燈,我發現該部重機車闖紅燈,我那個方向是可以左轉的,我就騎機車追上去(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異議人當時沒有發現我在追他,之後在仁愛路與建國路口剛好是紅燈,異議人停下來,我騎到他旁邊,告訴他他闖紅燈,請他靠旁邊停,我當時有穿制服,異議人跟我點頭,結果綠燈之後他馬上右轉建國路,我繼續追,到建國路與濟南路口時,異議人又迴轉,直行到仁愛路與建國路口,又右轉仁愛路,到仁愛路3段31巷,異議人騎上人行道,到仁愛路與新生南路口,他又右轉新生南路,一直到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他又左轉濟南路,當時人多、車多,我擔心發生危險,就沒有繼續追」、「(問:你舉發異議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機車,所謂危險方式為何?)我是指異議人在與我追逐過程中,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行駛人行道、紅燈右轉。當時路上人多、車多,異議人騎車速度又快,非常危險,所以我最後只好放棄繼續追他」、「(問:總共開了幾張舉發違規通知單?)3張。2張是本件聲明異議的單子,另1張是舉發闖紅燈的單子,對此張異議人沒有聲明異議,他在申訴時有承認他闖紅燈」、「(問:視力狀況?)我有近視,但經矯正後正常,戴眼鏡的話,視力是正常的,我勤值時有戴眼鏡」、「(問:當時視線狀況?)當時雖然是晚上9點多,不過我在仁愛路與建國路口,請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時,與他距離相當近,我可以很清楚看到他的車號,之後我追逐的機車也都是這台機車」、「(問:回警局後是如何核對該機車為誰所屬?)以該機車的車型、車色、車號,調閱電腦內同車號的資料出來看,發現是相符的,因此就逕行舉發」、「(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嫌隙?)不認識異議人,與他沒有嫌隙」等語(參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該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
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至除上開警員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經該警員到庭陳明在卷,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為是。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萬2千元及3千元,並各計違規點數3點與1點(共計4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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