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假冒丁○○名義聲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數位式行動電話使用者身分辨別卡,該卡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冒丁○○名義,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而取得)。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其欲通話對方之電話號碼,而盜用丁○○所持有行動電話SIM卡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供自己免費使用多次,盜用電話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五十六元,藉此取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原使用人丁○○之電信費用虛增。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丁○○返家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查覺其並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向警方報案,警方依通聯記錄查知甲○○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丈夫丙○○、其弟 李國明 、其表哥 賴孟科 、 曾青松 及其住處聯絡,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及以該SIM卡撥打通話之行為,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證人己○○之推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達至伊戶籍地,由警衛 陳明輝 代收,伊簽收後,曾使用該門號之SIM卡約四、五日,因同事質問何以最近打電話給伊,均無法接聽,伊始查覺使用新卡,隨即將該門號之SIM卡取下,改用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先前於警偵訊時供 陳伊 有使用本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因誤將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以為是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經一再思考並翻找相關資料,始查知伊並無撥打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一)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片係被害人丁○○遭人冒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遭人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其欲通話對方之電話號碼,盜用電信費用共二萬七千零五十六元(不含違約金六千元),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被害人丁○○返家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查覺其並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被害人丁○○因所在不明經本院多次傳喚而傳喚不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下述書證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復有被害人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具之聲明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及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使用者資料、帳單明細表(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八至十一頁)各一份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核對上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與被害人丁○○親筆書寫之聲請書,二者之間的筆跡明顯不同,尤其「婷」差異最大,顯見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害人丁○○所申請。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因伊有試打家裡電話,所以就繼續使用此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其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承: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前,自始均供承其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000000000號是伊先生工作之寶島鐘錶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表哥 賴孟柯 之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弟弟李國明之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住家電話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丈夫丙○○於警詢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之行動電話等語(此部分證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有大量且密集撥打上開被告親屬電話而與之通話,其中部分單通通話金額甚且有高達數十元至二百餘元之情形,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證,此種情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其有使用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使用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先前供述是因誤認所產生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然證人己○○證稱:伊曾代甲○○申請行動電話和門號,伊有填寫申請書,然後送電信公司,至於是否為門號0000000000,伊
不知道,被告透過伊只申請一支行動電話,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九六至一百頁)。但證人己○○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有委託其代辦一支行動電話,但其代辦之時間及門號均已不復記憶,故該支代辦之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指之行動電話,即無從證明,縱是,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請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此並無法將前段所述被告有盜打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排除,是以證人己○○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從警衛室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從信封上得知是一位署名陳先生(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改稱是一位「陳明輝」)交寄的云云,起訴書亦因而認定被告係自「陳先生」處取得該SIM卡,然證人己○○證稱:九十年時,大廈管理員是陳明輝,伊與他滿熟的,大廈的信件、掛號信,都是大廈管理員陳明輝處理,管理員會蓋他的印章,若是掛號信需要登簿才能由收信者領取等語,可見被告所稱之「陳先生」、「陳明輝」係為其住處管理員,並非交付本案SIM卡之人,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及起訴書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而無從查明交付之人為何,致其如何收受贓物之方式不詳,但依前述,已足以認定其有盜用該SIM卡通話之事實,此並無礙於收受贓物罪之成立。
(四)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坦承:之前每月行動電話費,若有打國際電話一個月約有七、八千元,若未打國際電話一個月約有一、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又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結帳日之帳單金額為一萬零九百二十一元,同年二月十四日結帳日之帳單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同年三月十四日結帳日之帳單金額為七千六百三十三元等情,有前述帳單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該支行動電話依通聯記錄所示,均未撥打國際電話,但其之金額卻高達七千餘元至一萬四千餘元之間,此均與被告先前之使用電話習慣不符,顯見被告係於取得該SIM卡後,見可取得盜用電話之不法利益,乃毫無節制撥打電話,被告顯然明知該SIM卡非為其所有,才有如此異常之使用方式,是其辯稱:伊取得該SIM卡後有試打,後因接到另一通電話,忘了將其拿下來,才會繼續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當可認定。另須說明者,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帳單而發現此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未申請任何行動電話,則為何仍會有同年三月十四日之帳單金額產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於門號逾期未繳款時,係於帳單上所載之截止日(即結帳日)加上三十三日,限制該門號發話功能,截止日(即結帳日)加上六十日,停用該門號功能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一七六一號函一份附卷可按,因該行動電話並非使用人未按期繳費即立刻停話,且其每月之帳單結帳日為每月之十四日(詳見帳單明細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誤認為每月二日),故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害人丁○○填寫聲明書而遭停話之間,仍有電話費用產生,此須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結帳,且可能因此次之使用日期較短,故該期之電話費用因而較前二期為少,故被害人丁○○此部分之陳述,亦無矛盾之處。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其患有「重憂鬱症」、「壓力引發之憂鬱合併焦慮狀態」等症狀(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二八頁、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審理時被告認其有不能完全陳述之虞,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然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之陳述情形觀之,其顯然並無不能完全陳述之情形存在)。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住院治療,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是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右揭收受贓物及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以冒名方式偽造申請書而詐欺取得之SIM卡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電信設備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上開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贓物物及連續盜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信之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電信設備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並盜用電信設備,妨害電信健全發展,侵害被害人丁○○之權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所盜用之金額尚非鉅大,僅二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三項區分「電信設備」、「電信器材」(可參見本判決之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對「電信設備」定義為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但同法對「電信器材」未作定義,而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義觀之,「電信器材」應係指為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製造、變造或輸入之器材,而此種屬於非法之電信器材始為電信法第六十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對象,立法者顯然是有意區分「電信設備」及「電信器材」之不同。申言之,若非屬上開規定之電信器材,而係為合法取得之電信設備,縱為行為人持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之範疇,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職權沒收。本案被告盜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其係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信設備(此由本院認定被告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亦可推知),非屬該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電信器材,是依前述,該卡即非屬電信法第六十條之沒收範圍,且其係使用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電信設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一七六0號函(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二號卷第八一頁)存卷足參,是亦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況又如何能因被告犯罪,而使屬於被害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是苟沒收上開SIM卡,顯違事理之平。又被告持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動電話,因其係由被告依正常管道取得,原係為供自己通信之用,其一開始之使用目的並非僅為供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製造、變造或輸入之用,與前述之「電信器材」尚屬有間,被告縱有將其作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用途,衡其情形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自不能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職權沒收,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其型號、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