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40號、第1046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7月12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2─816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117公里900公尺處之該道路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時速限制為50公里)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竟貿然以近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莊 陳碧霞 騎乘腳踏車由東向西穿越該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 莊陳碧霞 亦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甲○○煞閃不及而直接撞及莊陳碧霞,致莊陳碧霞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當場死亡,甲○○則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竟另起逃逸之意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為莊陳碧霞之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車損照片共44張及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行駛至交剎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被害人莊陳碧霞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設有路燈照明設施、柏油路面平直,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雙方均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害人支線道車本應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其竟貿然通行,應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當場死亡,其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刑一年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民國80年間,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1年6月22日確定,並於8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