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乙○○不知警惕行止,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先前撤銷假釋之殘刑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乙○○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六一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凌晨二時許,乙○○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該中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市警局警卷第八頁)。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凌晨三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仍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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