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92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南縣白河鎮玉豐里一百十四號住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坦承不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㈠被告尿液再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時,雖呈陰
性反應,然該公司檢驗員於本院審理時,乃解釋稱「依據衛生署規定,每個檢體要做初步檢驗,當初步檢驗出現陽性,要進一步做確認檢驗。檢驗的數值依衛生署公告的數值來判定是陰性或陽性。本件最後的數值判定是陰性,因它的數值小於衛生署公告的數值。」、「依衛生署公告,須安非他命大於二百,甲基大於五百,才能判定。本件是安非他命小於或未大於二百,甲基未大於五百,所以判定為陰性。」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對照前開複驗結果,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一百九十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三百五十九,均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80ng/ml),足見複驗結果為陰性,乃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未達衛生署所公告閾值(即500ng/ml)之故,並非尿液中不含安非他命。
㈡次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
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三十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除,在酸性尿液中,於二十四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百分之七十四,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百分之一至四。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說明清楚,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尿液複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伊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成份,即需審酌其他事證以為認定,不能僅以該複驗結果而認定被告無施用行為。
㈢又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
度為閾值,不受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該準則第二十條復有明文。前揭被告尿液驗驗結果,不問於初驗或複驗中,均有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有施用事實,以及施用之時間、地點,且均為明確之陳述,則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屬無疑,本院乃依上引作業準則第二十條規定,以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事實之基礎。
二、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卷內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