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第16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40、4687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竊取寅○○、甲○○、乙○○、己○○、庚○○、戊○○、丁○○等人所有如上揭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另承前犯意與 呂明輝 (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及綽號「欽仔」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竊取辛○○所有之船外機一台得手,復承前犯意與呂明輝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時地竊取丑○○、卯○○、辰○○、癸○○所有如上揭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呂明輝把風,而著手行竊丙○○所有船外機一台之際,經警逮捕而未得逞。子○○為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十至十三及附表二竊案時,分別攜帶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一、五所示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檳榔刀、螺絲起子、板手、油壓剪、鐵橇;及呂明輝攜帶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尖嘴鉗。經警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子○○、呂明輝所有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同年七月十九日始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詳述),自屬同一案件,本院繫屬在先,依法本件全部事實自應由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甲○○、乙○○、己○○、庚○○、戊○○、丁○○、辛○○、丑○○、卯○○、辰○○、癸○○、丙○○指訴;及證人 洪祥章 、 曾志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可資料、漁業機器具買賣讓渡書、船外機來源證明、曾志雄同意借用汽車切結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獨自或與呂明輝共同著手竊盜時,所攜帶之板手、檳榔刀、螺絲起子、板手、油壓剪、鐵橇、尖嘴鉗,均係鋼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七、八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十至十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為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呂明輝、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及綽號「欽仔」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九;與呂明輝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及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四六八七號);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與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諒有未洽。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即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本件被告連續加重竊盜,考其案情已顯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竊範圍遍及台灣南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一、五之物係被告或共犯呂明輝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四-二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末查,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載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得甲○○身分證、駕照後,予以變造並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竊之初即意在取得該等證件辦理行動電話,故此部分之犯行,要無與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1│93年11月間某│台南縣○○鄉○○路│TA-9626自小│寅○○│││日│上帝廟後方│貨車一部││├──┼──────┼─────────┼──────┼────┤│2│94年2月14日│停放於台南縣學甲鎮│身份證、駕照│甲○○│││某時│民族路54巷8號5樓之│各一張│││││8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3│94年2月17日│停放於台南縣下營鄉│電子計算機一│乙○○│││凌晨2時許│健康路二七八巷巷口│台│││││之砂石車內│││├──┼──────┼─────────┼──────┼────┤│4│94年4月間某│台南濱海公路附近│紅色廂型車一│不詳│││日││部(車號不詳││││││)││├──┼──────┼─────────┼──────┼────┤│5│94年4月5日下│台南縣○里鎮○○路│S3-9867自小│己○○│││午23時15分│29號旁│貨車一部││├──┼──────┼─────────┼──────┼────┤│6│94年4月6日凌│台南市○○路○段與│船外機一台│庚○○│││晨1時30分許│建平路口之樂利橋下│││├──┼──────┼─────────┼──────┼────┤│7│94年6月間某│停放於屏東縣東港鎮│駕照一張│戊○○│││日│共和街21號之6前之││││││戊○○所有自小貨車││││││內│││├──┼──────┼─────────┼──────┼────┤│8│94年6月間某│台南縣麻豆鎮龍泉里│錄音帶十卷、│丁○○│││日│56之14號前之丁○○│汽車及機車駕│││││所有自小貨車內│照各一張││├──┼──────┼─────────┼──────┼────┤│9│94年5月19日│苗栗縣苑裡鎮苑港漁│船外機一台│辛○○│││下午14時許│港│││├──┼──────┼─────────┼──────┼────┤│10│94年6月25日│臺北縣○里鄉○○路│抽水機一臺│丑○○│││凌晨1時許│2段232巷6號前│││├──┼──────┼─────────┼──────┼────┤│11│94年6月25日│臺北縣○里鄉○○路│舢板船外機│卯○○│││下午21時許│5號前│一具││├──┼──────┼─────────┼──────┼────┤│12│94年6月25日│桃園縣大圍鄉竹圍漁│舢板船外機│辰○○│││上午8時許│港│一具││├──┼──────┼─────────┼──────┼────┤│13│94年6月25日│臺北縣○里鄉○○路│救生衣一件│癸○○│││下午23時許│1段176號後河邊│││└──┴──────┴─────────┴──────┴────┘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94年6月26日│臺北縣○里鄉○○路│舢板船外機│丙○○││1│上午5時25分│1段178號前│一具││││許││││└──┴──────┴─────────┴──────┴────┘附表三:
┌──┬──────────────┬─────────────┐│編號│竊案│攜帶工具│├──┼──────────────┼─────────────┤│1│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無│││編號7至9、附表二之案件││││││├──┼──────────────┼─────────────┤│2│附表一編號3之案件│六角板手一支、檳榔刀一支│├──┼──────────────┼─────────────┤│3│附表一編號5之案件│螺絲起子一支、板手一支│├──┼──────────────┼──┬──────────┤│4│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4-1│油壓剪一支、手電筒一│││││支、鐵橇一支( 於樂利 │││││橋下扣得)│││├──┼──────────┤│││4-2│板手八支、鉗子二支、│││││美工刀二支、鋸子一支│││││、鐵鎚一支、鐵橇一支│││││、吊輪一組、布手套一│││││雙、鋼繩一條、草繩一│││││條。(於贓車S3-9│││││867號車內扣得)│├──┼──────────────┼──┴──────────┤│5│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附表二│1.活動板手一支、尖嘴鉗一支│││之案件│(共犯呂明輝所有)││││2.活動板手五支、T型板手一││││支、油壓剪一支、L型六角││││型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子○○所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