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貳個(合計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嗣後因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止,連續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鄉○○街山西宮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四三公克)。員警對甲○○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持有而遭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四三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000五七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二一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各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0‧一五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二個(重0‧四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將該包裝袋與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秤重,顯見兩者可相互分離,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