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一樓「統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淨公司)負責人 馬文迅 之子,平日偶有自行招攬或承馬文迅之命駕駛統淨公司廢棄物清除車輛清除廢棄物之舉。甲○○明知依統淨公司所領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九四南市廢清乙字第0七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統淨公司僅能接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不能有廢棄物之處理之行為,且其本人亦未經臺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不得自行為廢棄物之處理,竟無視於此。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接獲 邱富白 之電話,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其前往臺南市○○街○號清除該處木造裝潢拆除後遺留之廢棄物,甲○○應允後,隨即駕駛統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29號(起訴書誤載為TV—029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該處載運廢木材、廢纖維布等廢棄物,並順路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鄭朝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因自認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不符成本,竟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逕將上開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區○○路一段鄭寮高幹一二0號電線桿旁棄置,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統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9號自用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朝文、被告之父馬文迅、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廢棄物之邱富白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相片十二幀、統淨公司所領九四南市廢清乙字第0七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該許可證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南市環廢字第0九四0三0一二八九0號函各一紙、通聯查詢單一份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二十至二一、二四至三十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之父馬文迅所經營之統淨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之許可文件,其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不及於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有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其所自承;而被告既將其清運之廢棄物棄置路旁,參酌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定義,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而達於廢棄物處理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處理罪。公訴意旨初認被告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然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被告就此當庭表示認罪,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違法為廢棄物之處理,竟貪圖小利,任意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製造髒亂,但本案僅查獲被告非法傾倒一次,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智慮未周,且其非法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後,旋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日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而交付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29號自用大貨車一輛,為統淨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該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二頁),則上開自用大貨車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父馬文迅知悉其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且其向證人邱富白收取之清除廢棄物代價三千元亦已交付馬文迅;而其先前以自身名義載運廢棄物,亦將收取之費用交給馬文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統淨公司是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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