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6、14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七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前某日,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又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再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員警兩度對乙○○採尿送驗,均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乙○○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自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九月間,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兩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二紙、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二紙(見南縣化警三字第0九四000八一二六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附卷可憑,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時持有而遭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五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又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然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警緝獲後,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採尿,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並未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參照前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意旨,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其最後一次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已逾二十六小時,是其尿液中並未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要屬當然,惟被告供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此距其採尿時間尚不滿九十六小時,倘被告所陳時間無誤,自當於其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被告之供述既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應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時間九十六小時之前,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前某時,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各次施用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前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且為警查獲後再度施用,不知戒慎,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0四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一個(重0˙一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將該包裝袋與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顯見兩者可相互分離,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