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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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毛重貳拾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毛重貳拾參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十五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毛重二十三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四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等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於偵卷內可憑(第二十四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六小包(毛重二十三點五公克),及白色晶體三小包(毛重四點二公克),分別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臺南縣警察局初步檢驗確認,有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佐;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扣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接受強制戒治處遇,竟仍於五年內再度施用,顯然尚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本身所侵害者僅為自身健康,尚未危及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末六小包(毛重二十三點五公克)、白色晶體三小包(毛重四點二公克),分別為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171 號判決(94.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1189 號(94.12.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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