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沿台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弄與台南市○○路口左轉時,撞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育德路由南向北直行之原告,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經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支出醫療費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減少工作收入六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過失非肇事原因,係因肇事當時,原告騎在路中央雙黃線處,因轉頭太緊張,原本要煞車,反而踩油門,始造成車禍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弄與台南市○○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育德路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育德路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為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
六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該規則第二款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亦屬該規則所定「汽車」之範圍,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騎乘重機車行駛道路。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標字,為禁制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慢」標字,為警告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㈡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原不得騎乘重機車行駛,其於肇事
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行駛之台南市○○路○段○○○巷○○弄,為東西向之巷弄,該弄臨育德路口之路面設有「停」字標線,相對於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輕機車行駛之南北向育德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近交岔路口之路面設有「慢」標線,且十九弄臨育德路口巷道兩側均有建築物,無法通觀育德路之車況,育德路上之人車更難看到十九弄內有無來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附於刑事警方偵查卷宗可明,則被告所行駛之十九弄為支線道,原告行駛之育德路為幹線道,被告行至十九弄交岔路口欲左轉育德路時,在巷弄內既因兩側建物阻隔,無從觀察育德路之路況,育德路之人車亦無法看到十九弄有無來車,被告原應遵守路面「停」之禁制標線,於十九弄口停車注意育德路左右有無人車,並讓行駛育德路直行之車輛先行後,始得進入交岔路口左轉,被告未依禁制標線停車,亦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左轉,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顯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無照駕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至明,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明。
㈢被告雖否認其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辯稱:
原告於肇事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中央雙黃線處,因轉頭太緊張,原本要煞車,誤踩油門,始為肇事主因等語,並聲請傳訊現場目擊證人甲○○及陪同被告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之證人丙○○。經查,目擊證人甲○○經傳訊雖未到庭,惟對照其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騎乘輕機車沿育德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約十公尺左右距離,我有看見一部重機車(即被告騎乘之XSD-072)自西門路四段一七一巷十九弄東向西行駛作左轉(已左轉)與自育德路南向北(並未跨越兩車道或跨越雙黃中心線)駛來由丁○○所駕駛之WHG-101號輕機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重機車000-000號並未倒地,另一部輕機車WHG-101號倒地在靠近路中央處,我主即報案」等語,並未提及原告當時跨越路中雙黃線行駛,或有何轉頭未看前面始撞及被告情事,至於證人即事後陪同被告至原告住處協調賠償之丙○○雖證稱:「我與被告出來之後,甲○○有說他有看到原告在肇事當時轉頭,他有告知原告之父,但談賠償時,原告都不提這件事」等語,然原告於肇事前縱有轉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問題,而原告既直行於幹線道,被告自支線道駛出欲左彎,原應停車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故原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仍不解免被告之肇事主因。況證人丙○○非在場目擊證人,所述不過為傳聞證據,且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內容不符,則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此外,被告就所辯原告跨越雙黃線行駛,因太緊張,原本要煞車,卻誤踩油門,始造成車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再查,被告騎乘之XSD-072號重機車因肇事致前車籃與前車輪蓋受損,業經被告於警訊與本院審理時多次自認無誤,而由原告於警訊時陳述:「對方車輛前車輛與我車右踏板碰撞,車輛右前踏板受損」等語,對照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肇事後二日)所拍攝原告騎乘之WHG-101號輕機車照片,右踏板與下方車身護板(即前坐位右下方處)有明顯鬆脫與裂痕(參見警訊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此部分亦經警方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摘要欄內,二車撞擊點既分別為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顯見原告係在直行中,遭由巷弄出來之被告機車自右側撞擊,益見被告自支線道欲進入交岔路口時,未踐行停車查看,並讓左右直行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否則以當時夜間有照明之情況,被告不可能未見到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雖引用偵查中所辯二車係車頭對撞,惟此與警方前開記載雙方車輛受損部位不符,且由警方肇事後所攝原告機車照片,其機車前車頭及車輪蓋處均完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直行中,遭自巷弄駛出左轉之被告機車撞及,被告為肇事主因一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附於刑事案卷可明。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為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六號、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亦經調取該刑事偵查與歷審案卷核閱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力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㈡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因本件車禍致右股骨骨折,於翌日凌晨急診入院奇美醫院治療,以鋼釘固定,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院,持續門診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住院拔除鋼釘,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出院後,再持續門診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共支出醫療費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有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奇醫字第三四二二號函附件病情摘要暨醫療費用收據十六紙在卷可憑,此部分費用核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所請求之醫療費,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足採。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任職開南食品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留職停薪,業據提出開南食品有限公司店長 李子奇 開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被告對於該在職證明書之真正未予爭執,其雖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然經核對奇美醫院前函附件病情摘要記載「第一次骨折後約三至半年可恢復日常工作」、「拔釘後約三個月恢復正常工作」,以奇美醫院醫師之專業意見既認原告於第一次骨折後須三至半年始可恢復日常工作,則原告提出開南食品有限公司店長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主張因車禍辦理留職停薪三個月又十日,並未逾奇美醫院醫囑第一次骨折後之復原期間,堪認此項留職停薪期間三個月又,核屬治療休養所必要。又原告月薪一萬八千元,亦經記載於上開在職證明書,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六萬元,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㈣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二度住院分別接受以鋼釘固定及拔除鋼釘之手術,住院期間分別為六日與五日,其第一次骨折手術後留職停薪達三個月又十日,二次手術後又持續門診十餘次,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距車禍發生已有半年,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醫療費用收據及開南食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證,在此段治療復原期間,原告因骨折傷害,行動勢必受到限制,無法為正常工作與日常作息,又需持續就醫,精神上自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查原告車禍發生時二十四歲、二專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毋需負擔家計,名下無財產資料,任職開南食品有限公司會計,月入一萬八千元;被告車禍時年四十六歲、初中畢業,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已大學畢業就業中,子於本年八月退伍,原任職攤販市場之工作已於訴訟中終止,名下有自住之房屋(含基地)一棟,財產現值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所受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態度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臨巷弄支線道兩側均有建物,無法看清支線道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原應遵守路面標示之「慢」標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因未踐行上開注意義務,致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認原告應負擔本件肇事責任百分之四十,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醫療費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18,645+60,000+150,000=228,645),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228,645×0.6=137,187)。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故如受害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該受領之金額應自損害賠償數額內扣除。本件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曾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本件車禍事故辦理出險,已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五千八百五十二元,簽發賠償金支票交付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屆期兌現,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傳真檢送出險資料查詢單、理賠支票內容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賠付金額應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中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賠償額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應再扣除已受領之上開強制保險金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為一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137,187-5,852=131,335)。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經過失相抵後,依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四十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再扣抵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一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