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二五八之二、之六、之七、之八、二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二五九之四、之六、之九、之十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之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二)如被告無法為移轉登記,則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中變更請求為:(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一一二九、一一三八、一一三二、一一三七、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一四八、一一四六、一一四三、一一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之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原告乙○○。(二)如被告無法為移轉登記,則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經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相關過戶移轉資料查核無誤,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爰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一一二九、一一三八、一一三二、一一三七、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原地號依序為二五八之二、之六、之七、之八、二五九之八地號),同小段一一四八、一一四六、一一四三、一一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地號依序為二五九之四、之六、之九、之十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出面洽談並以其獨資經營之 嘉興 農機行收入所購買,言明贈與其兄即另一原告乙○○及其弟即被告各三分之一;但因政府當時規定購買農地,所有權人之住所不得逾農地所在地十五公里以上,原告甲○○雖於新竹經營嘉興農機行,但與原告乙○○等二人尚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被告則已將遷籍至新竹市,始將系爭土地以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甲○○,但被告竟於六十九年三月四日趁原告甲○○不知情之際,將原告平日鎖於抽屜內之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取出,委由訴外人 鄭廷貴 至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直至七十九年間,原告甲○○因訴外人 蕭金吉 欲洽購系爭土地時,始發現抵押權登記已遭塗銷乙事,原告等遂於八十一年間訴請法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原告等終止信託關係後,返還信託物,即就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等二人。又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九○號案執行假扣押登記,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完成登記,至今尚未撤銷查封,被告顯有無法為移轉登記之情事存在,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絛第一項規定,於被告無法為上開移轉登記時,請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一一二九、一一三八、一一三二、一一三七、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一四八、一一四六、一一四三、一一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之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二)如被告無法為移轉登記,則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損害賠償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委託原告甲○○代為出面洽談,係被告獨資購買,原告甲○○自始未曾出資,是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甲○○以其獨資經營之嘉興農機行收入所購買,言明贈與另一原告乙○○及被告丙○○各三分之之情事,顯非實在。又依原告前所提之確認土地權利事件訴訟之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其中事實欄下甲、原告方面第二項陳述:㈠部分,本案原告係主張共同出資購買本案系爭土地,惟於本案訴訟原告卻改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甲○○獨資購買,原告二人兩案陳述之事實前後不一,顯見原告甲○○所述獨資購地應不實在。再者,系爭土地係被告獨資購買,並具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所肯認,故被告否認與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又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一百萬抵押權予原告甲○○,乃因被告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要求原告甲○○幫忙,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於其名下,嗣六十九年間被告解決問題後,要求原告甲○○提供上開文件予代書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被告並無竊取原告甲○○之印章、身份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情事,且原告甲○○迄今亦未提出刑事告訴追究責任,原告甲○○遲於本案始主張該等情事,顯有可疑。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無信託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訴請返還信託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主張信託法律關係存否之紛爭,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就原告甲○○提出之新竹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就被告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原告甲○○之事實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而由原告等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㈡系爭土地究係由何人購買?㈢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原告甲○○之設定原因為何?㈣系爭土地上一百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次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承買係由原告甲○○出面磋商洽訂相關契約,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出面處理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計一百七十多萬元,除其中三十五萬元由原告乙○○給付外,其餘買賣價金均係原告甲○○清償,當時因被告方退伍,並無經濟能力,故分文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被告以經營機車行之收入給付,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因被告機車行生意繁忙,且於當地之人脈尚未拓展,方委託原告甲○○代為出面洽談處理,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係被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需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若原告能證明此點,方需判斷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之行為,或系爭土地因遭查封登記致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損害額之多寡。
二、原告固舉證人 鄭長慶 (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下稱甲案)中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00頁起;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下稱乙案)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九頁起)、蕭金吉(詳甲案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0一頁起)、 薛土木 (詳甲案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00頁起)、 郭鍼錐 (詳甲案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土地登記謄本、甲案民事判決影本、乙案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二民事判決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一0五號訊問筆錄影本、兩造舊式戶籍謄本影本、新竹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影本,以及引用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查:
㈠證人鄭長慶證稱:「一坪七百元,由原告甲○○出面購買,嗣經伊代為仲界其他
土地買賣時,方知系爭土地係登記予被告,大家僅認識原告甲○○,不認識被告」等語(詳甲案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00頁起);及「原告甲○○以每坪七百元買到系爭土地」等語(詳乙案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九頁起)。證人蕭金吉亦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甲○○購買,伊亦係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價金由原告甲○○給付,至於系爭土地登記部分,伊則不清楚」等語(詳甲案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0一頁起)。證人郭鍼錐則證稱:「未曾聽聞原告甲○○要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當時系爭土地均在傾倒垃圾,巡視時,均係原告甲○○前來」等語(詳甲案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由上開證人鄭長慶、蕭金吉、郭鍼錐證言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確係由原告甲○○出面洽商,甚至給付買賣價金,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出資人為何人?以及兩造間就承購系爭土地有何約定?等,證人等均不知悉詳情,亦未能清楚證明,僅係憑渠等主觀之臆測而為陳述,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證人薛土木雖亦證稱:「兩造均係伊之小舅子,經由兩造轉述,當時三人仍一起
住、一起吃、且欲一起購買土地」等語(詳甲案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00頁起)。可知證人薛土木經由與兩造聊天談話中獲得上開兩造欲共同承購土地之訊息,惟其所為證言就事後兩造是否確有共同承購土地?若有,兩造所共同承購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等事實,仍未能直接證明,委無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係農地,基於法令限制,農地所有權人之住所不得逾農
地所在地十五公里以上,而原告甲○○雖在新竹經營『嘉興農機行』,惟與原告乙○○均尚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四鄰二四號』,僅被告戶籍遷至『新竹市○○路○○號』,故原告二人方將購買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保障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方由被告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原告甲○○,惟被告竟於六十九年三月四日趁原告甲○○不知情之際,將其平日鎖於抽屜內之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取出,委由訴外人鄭廷貴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直至七十九年間,原告甲○○因訴外人蕭金吉欲洽購系爭土地時,始發現抵押權登記已遭塗銷等情,並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被告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甲○○)為證,然被告則辯以,伊當初將系爭土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甲○○,係因當時財務發生危機,要求甲○○幫忙,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甲○○,嗣六十九年間財務問題解決後,原告甲○○即提供相關文件予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係為承認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權利而為設定,否則豈會未將抵押權各設定予原告二人,再者,被告亦否認有竊取原告甲○○之印章、身份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否則原告甲○○又豈會迄今未提出刑事告訴追究責任,反係於本案始主張該等情事,顯有疑問。故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顯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於六十九年因遭被告竊取相關文件而為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公示原則之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被告係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係因『信託』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依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渠等之內心真意為,係約定由兩造共同承購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兩造共同為之,此僅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而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及消滅之規定,此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兩造間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係約定由兩造共同承購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兩造共同為之一節,本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亦不該當『借名』登記之情形,況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揆諸上情,自難憑信,不得謂兩造間必然有一定經濟目的之約定,而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信託關係存在。
㈣再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施行前,最高法院判決亦認: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因而信託關係成立後,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受託人則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時無論信託人或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則均無管理及處分之權限。原告就系爭土地中第一一三七地號(原地號為二五八之八地號)之買賣,除主張 郭秋倉 於七十年二月十日與被告針對上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總價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見證人(兼介紹人)鄭長慶..七十年三月二十日收到郭秋倉現金十二萬元,甲○○收」字樣,並舉出證人鄭長慶證述:「伊介紹郭秋倉向兩造以每坪六千元購買二五八之八地號土地」(詳甲案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五頁起)「伊陪同郭秋倉交付十二萬元予甲○○,其餘三萬元係交由郭秋倉兄弟郭鍼錐取交」(詳甲案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五六頁起)「因伊建廟於二五八之四地號土地旁,須開闢道路,經協商後決定由原告甲○○提供土地開路,開路後旁邊所形成之不規則三角形土地,則由郭鍼錐承買,登記於其弟郭秋倉名下,伊仲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與甲○○洽談、簽約,且價款亦係交付予甲○○。訂約時原告甲○○與被告均在場,訂金十七萬元也是當場交予甲○○;第二期款應給付十五萬多元,惟郭秋倉錢不夠,為免違約伊乃與郭秋倉湊足十二萬元與甲○○,並要求甲○○當場於契約上簽收」等語(詳乙案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九頁起);及證人郭鍼錐亦證述:「購買系爭『二五八之八』地號土地是伊與兄長郭秋倉一起承購,由郭秋倉出面洽談,郭秋倉告知伊『二五八之八』地號土地係向『鐵牛王』甲○○購買。其中有筆十五萬四千多元價金,因初僅有十二萬元,由郭秋倉和鄭長慶先交付,餘三萬多元部分,嗣則由伊送交甲○○,當時被告丙○○亦在場,故請其一併於契約書上蓋章。契約書均由伊保管,且其上價金交付之記載,均係交付價金同時併為記載」等語(詳乙案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八頁起),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均有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殊與有關信託法律關係之本質不符,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信託財產云云,顯無可採。況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所有權人處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原告自始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無法成立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登記予被告名義乙節,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自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主張信託物一部返還請求權,自亦無從主張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賣他人而請求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訴訟之提起為終止該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一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損害賠償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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