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擔任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邦公司)及屬同一家族企業之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以下二者合稱臺邦公司集團)之監工職務。緣臺邦公司為興建坐落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書香院店舖住宅」建案(下稱書香院店舖住宅建案),而將該建案交由朝日公司營造,朝日公司再將 上開 建築工地之鷹架架設工程及模板組立工程分別發包予神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下稱神甫公司)及宏泰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明堂 ,下稱宏泰元公司)承攬,宏泰元公司則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壬○○承攬,由壬○○僱請模板工作人員實際施作,而乙○○係受臺邦公司集團指定派駐上開工地之監工,實際負責指揮監督施工進度及工地安全管理業務,而對工地意外及危害之發生負有注意及防止義務(具名監工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在上開建築工地執行監工業務時,本應注意上開由神甫公司組裝之鷹架是否牢固,避免工地意外發生,以維護在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部分鷹架踏板已然鬆脫,而於上開施工時間任由模板工程轉包人壬○○僱請之工作人員丁○○行走其上進行施工,該踏板因未固定突然鬆脫滑落,致丁○○自二樓連同踏板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另神甫公司負責人辛○○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係指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從而告訴人之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九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若告訴人前已就告訴乃論之罪之犯罪事實為合法告訴,則該犯罪事實之訴追及審判條件已然充分,縱因告訴人嗣對同一犯罪事實以他人指為被告而再為告訴,亦非以後之告訴取代前之告訴,是若告訴人前已對同一犯罪事實提出合法告訴,則後之告訴逾期與否即非所問。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即以上揭工地具名
之監工庚○○及另案被告辛○○為被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提出告訴,而於警詢時陳稱:伊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工地受傷,至今沒有人要負責,也未得到應有之賠償,故對神甫公司負責人辛○○及朝日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庚○○提出業務傷害過失告訴等語(發查字卷第三十三頁),上揭告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是本案合法告訴時點自應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為準。至上開告訴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案件進行偵查後,檢察官雖就庚○○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未查,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而申告同一犯罪事實,其後之告訴自不影響前已合法之告訴,且告訴人既已於犯罪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出合法告訴,即無告訴逾期之問題,縱嗣後再行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亦無礙於本案訴追及審判條件之具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告訴人第二次告訴爭執其何時知悉犯人及告訴期間之起算點,而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顯係誤會。
二、實體部分㈠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於九十二年間擔任臺邦公司集團書香院店舖住宅建
案之監工職務,告訴人在上開時、地行走於二樓鷹架施工時,因鷹架踏板鬆脫而與踏板一同墜落地面,致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臺邦公司負責人戊○○、朝日公司負責人己○○、鷹架架設承包商辛○○、書香院店舖住宅建案具名監工庚○○、模板工程承包商壬○○及現場模板施工人員丙○○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工地意外墜樓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發查卷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六之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雖被告矢口否認其就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有業務上過失及因
果關係等情,辯稱略以:鷹架之組裝係由朝日公司委由承包商神甫公司搭建並負責檢查維修,故鷹架是否牢固未鬆脫,實非被告所能知悉;且告訴人及其雇主壬○○等人於意外發生前已使用鷹架一個多禮拜,亦未曾告知或反應鷹架有何不牢固之情形,期間也有可能是工人為了傳遞模板等需要,拆卸鷹架踏板後沒有作妥善之組裝;且整個工地作業人員近百,被告無法了解每個人的工作行為,自無從照顧每個人之安全;況監工只是作工程進度之安排與追蹤,不負責工地安全;再告訴人對於鷹架承包商辛○○提起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足見被告應無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臺邦公司之監工,本件工地係臺邦公司委由朝日公司承造,朝日公司再將鷹架組裝及模板工程分別發包予神甫公司及宏泰元公司,是被告僅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公訴意旨以該工程係臺邦公司委由神甫公司辛○○施作,而認被告應負責鷹架工程之監工,顯有誤解;而本件勞工安全責任之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定由承攬人負責,朝日和臺邦公司工程合約亦是如此規定;再該工地之鷹架係鋼鐵構造,踏板係以卡榫固定於鋼管架上,一經固定並無鬆脫可能,且案發當日之前,該鷹架早已經該工地工人使用約一星期,期間並無異常,而案發當日自上午七時三十分即開始工作,工人均使用該鷹架而未發生意外,是該踏板並非早已鬆脫,而可能係板模工人將模板移位未復位所致;又承攬人辛○○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云云。惟查:
1被告之監工職務內容及其保證人地位:
⑴有關被告究係隸屬於臺邦公司抑或朝日公司之部分,證人戊
○○證稱:被告係伊之女婿,臺邦公司與朝日公司係家族企業,伊係臺邦公司負責人,朝日公司負責人己○○係伊之弟弟,被告之編制雖在臺邦公司,且領臺邦公司薪水,然家族企業內有六至七名監工,並未特別區分,而係互相支援等語(本院二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另證人己○○證稱:伊家族企業內有四至五名監工,當時有二至三名在案場,係看何人比較適合哪個案場就派誰去等語(本院二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足見被告並非單獨隸屬臺邦公司抑或朝日公司,而係屬整體臺邦公司集團之監工。
⑵有關被告之監工職務內容部分,業據證人庚○○證稱:監工
負責工程進度、施工包商聯繫及勞工安全衛生,勞工安全衛生包括巡視工地、進度跟品質,且除休假以外,每天均會到工地等語(本院二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明確;參以被告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詢問時已然供明告訴人跌落之案場大部分係由伊所監工,監工範圍包括鷹架,以目視檢查有無搭好等語(發查卷第二十六頁),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詢問時坦承其監工職務內容係包括監督工程進度及工程安全,伊承認伊就該工地之鷹架確實未注意是否固定好而有過失等語(發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已擔任監工職務二年,若鷹架沒有搭好,通常即由監工負責連絡廠商補強等語(本院二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足見被告之監工職務內容確實包括施工品質、進度及安全,自應就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維護負業務上應注意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監工內容及承攬內容並不了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飾詞,顯無足採。
⑶有關被告監工職務內容之勞工安全注意及維護義務可否以契
約免除之部分,被告固以工地管理問題,應依據朝日公司與神甫公司之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神甫公司)應指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朝日公司)無涉,...。」、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一條約定:「承包商應就所承攬部分負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第二條約定「承包商於承攬時,應按各縣市勞工安全檢查所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確實辦理各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及朝日公司與宏泰元公司之承攬契約除前開約款外,尚於工程合約第二條第七款約定:「約定承包商請嚴格要求工人注意工地施工安全。」,而提出朝日公司與神甫公司及宏泰元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二份;並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為據。惟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意旨僅係使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並未同時免除其他就工地安全負有注意及防止危害發生義務者之責任,乃屬當然。矧上開被告所提朝日公司與神甫公司及宏泰元公司之承攬契約第八條有關工程監督部分亦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本院二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七十頁)、第十七條關於工地驗收部分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之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五頁、第七十二頁),足證臺邦公司集團對於所指派在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係授予概括指揮監督權,並課以概括指揮監督職務;再參諸證人辛○○證述:(鷹架有無固定的搭設方式?)有的可能會花比較多錢做好一點,與發包價格有關,若有鋪木板,每米多五百元,直接以踏板搭上的比較便宜,但以有鋪木板的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審理卷第一四四頁),被告擔任監工達二年,就上開鷹架架設方式及其安全程度之別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因臺邦公司集團定作鷹架價格較為低廉所致施工安全上之顧慮,監工人員自應更加注意並避免危害發生;況就被告實際指揮監督之情形,證人辛○○尚證述:伊等作工地的就是要注意安全,而鷹架如果可能受到其他工種破壞,即更應注意,被告係擔任監工,與被告接觸事項即被告聯絡伊搭設鷹架,且鷹架搭設好之後係通知被告驗收,而搭設期間被告也會在現場巡視,被告也曾向伊表示哪邊鷹架沒有搭好,要伊補強,鷹架若因模板碰撞或施工過程中之碰撞變形或有人掀開,被告也會通知伊進行補強,這種情形時常發生,若能隨手弄好的,現場的人會隨手弄好,反之則會通知伊去處理,而且該工地就是被告擔任監工,若有任何問題,就是被告負責連絡等語(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六頁);另證人壬○○證述:安全問題屬於公司要負責的事項,包括監工也要巡視等語(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八頁);證人丙○○結證:監工應該處理包括鷹架等工作上之安全,若有安全上的問題,監工應該通知搭鷹架的人來處理,伊等向搭鷹架的說他們不理等語(本院審理卷第一四一頁); 益徵 被告於書香院店舖住宅建案之監工身分及其前已實際指揮監督之作為,已使在場施工人員對其生有應注意及防止危害發生之信賴,被告自應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且其因保證人地位所生之保證人義務亦不能以契約免除之。
2被告對於本件傷害結果發生之避免可能性及被告未予注意並
防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本件告訴人係因施工時行走在已然鬆脫之鷹架踏板上,因而自二樓連同踏板跌落地面,已如前述。而依據卷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案發當時現場補強鷹架前之照片顯示:事故當日氣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告訴人所掉落之處呈現踏板空缺情形,而空缺右側(以面向照片目視為準)外緣之踏板卡榫並未準確組合於水平支撐鷹架上(本院審理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編號一、二、四之照片),同側垂直防護鷹架之底部固定卡榫已掉落地面(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五頁編號五之照片),至空缺左側垂直防護鷹架卡榫則以底盤斜插入踏板間縫之方式組裝(本院審理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編號三之照片),諸般跡證均顯與證人辛○○所證述上開工地發包之鷹架組裝方式係以卡榫組合固定一節不符,且上開鷹架設備之狀況明顯有缺失及安全上之顧慮,而足以一般目視檢查發現並及時改善,避免危害之發生;況被告任職建築工地之監工職務已達二年,除休假期間以外,每日均會至所負責監工之案場巡視,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則依其職務上之經驗、知識、巡視頻率及上開照片顯示當時情形以觀,倘被告當時曾確實巡視檢查,應能發現上開鷹架組裝不良之情況而通知承包商或自行改善,告訴人自不致受有本件傷害之結果。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顯有避免之可能性,其未予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事故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即無可採。
3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書香院住宅店舖工地之監工,實際負責指揮監督施工進度及工地安全,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為刑法所指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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