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江政諺 原為舊識好友,然乙○○因懷疑江政諺拿走其GD-92行動電話,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江政諺住處,並經江政諺家人開門後,而入內尋找前開GD-92行動電話。詎乙○○於遍尋無著前開GD-92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政諺沈睡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在江政諺床上竊取江政諺之父甲○○所有之三星牌A288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22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立即離開返家。其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先將前開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拔除丟棄,再將之借予不知情之 郭嘉慶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插入自己之SIM卡使用。復於翌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持該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前往 王芬蘭 所經營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王芬蘭(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依據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循線追查到郭嘉慶、王芬蘭,再透過該二人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嘉慶、王芬蘭供證屬實,且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中古手機收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承犯後未主動與被害人和解,江政諺曾打電話給被告,惟被告未接之態度(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