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零時五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之工廠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三組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 蔡色祥 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為據。
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聲請書。
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吸食器三組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吸食三組,分別扣自 蕭清方 、 余旻晃 身上,亦無證據足證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