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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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重玖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縣蘆洲市某處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起訴書略為八十一年間),在台北縣蘆洲市某處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重九分)。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施用海洛因部分)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鑑驗字第四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重九分)。
(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規定,與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規定,以後者之規定(免刑)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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