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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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佳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為免訴判決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為免訴判決確定一情,有此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

1包

⑴含袋毛重:0.68公克。

⑵鑑驗取樣量:0.0029公克。

⑶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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