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家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能獲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及鈍器,固為其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而安全帽為一般常見之物,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與實益,鈍器部分則因聲請意旨未加以特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2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埔頂1街口前,與 徐康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遊覽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遊覽車丟擲並以鈍器刮損,致遊覽車右側玻璃破裂及左側車身烤漆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康倫。

二、案經徐康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家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康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估價單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按財產法亦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件遊覽車之司機即告訴人徐康倫,對於上開遭毀損之物品既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告訴應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因多次毀損他人之物,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漠視他人之財產,恣意毀損他人之物,犯後飾詞矯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貴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