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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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美滿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美滿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輔助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7.4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李庠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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