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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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16時17分前之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有被告陳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暨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政府各機關亦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明顯超標,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陳 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58公里處南下車道,與 羅民裕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羅民裕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 陳隆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民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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