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韓宗育
被   告  周鋒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
號前與原告會車,為避讓之細故心生不滿,竟持空氣槍槍柄
擊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
㈡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員,月入約4至5萬元,因頭部受
傷,支出醫療費860元,且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撫金1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訴
字第458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頭部受傷支出醫療費8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86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為被告不爭執,又依本
院所調取兩造自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各該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約為25萬元、25萬元、32
萬元,被告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所得,亦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持空氣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0,860元(計算式:20,0
00+860=20,86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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