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4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彭俊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應更正如本件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3
彭俊叡
小額信貸
104,975
104,975
16.06
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