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金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36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金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0時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一樓( 何嘉仁 補習班崇學分校)。

㈢行為:張金梓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其女杜○鈁受傷,懷疑為 許育華 之女陳○喬所為,忿而用右手由上往下揮拳要毆打陳○喬頭部, 蔡宜倩 見狀把陳○喬往後推,許育華立即將陳○喬往後抱走,張金梓有揮到陳○喬之頭髮,但未造成明顯傷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在場人 蔡宜蒨何靜婷 於警詢中之證言及指認。

㈡被害人陳○喬之法定代理人許育華警詢中之證言及指認。

三、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喬,經在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指認明確,足認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有施以上述之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控制情緒,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害人陳○喬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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