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1、103、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昆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祥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陸橋上警方設置之路檢點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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