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