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明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玉龍 即 蔡明翰 之繼承人、 洪素秋 即蔡明翰之繼
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