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 陳金車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2人間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金車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46,638元(計算式詳附表)。
㈡原告本件起訴備位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金車之債權額為392,357元及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5,214元(見補字卷第27頁之試算表、調字卷第16頁之支付命令)。
㈢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2,446,638元定之。
二、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6,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新臺幣)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255元
238.58
全部
2,446,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