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忠良
莊忠明
莊永松
莊在基
莊銘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進祿 、 莊輝龍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2,720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4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
/平方公尺=6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