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劉軒瑋
被   告 曾莀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之母 吳瑞鑾 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以被告簽發交付金額20萬元
之支票,一部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6萬元,原告因而執有附表
所示由被告簽發而由吳瑞鑾轉讓交付金額合計86萬元之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原告已將前開兌
現之票款20萬元,返還其中6萬元予吳瑞鑾,否認收取重利。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交付被
告之母吳瑞鑾,兩造互不認識,並無直接之金錢往來。吳瑞鑾
曾向原告借款,原告竟向其收取重利,且吳瑞鑾曾以被告簽發
交付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一部清償本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
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吳瑞鑾轉讓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
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原告向吳瑞鑾收取重利為
由,拒絕給付票款,並提出另紙已兌現之20萬元支票及利息計
算表為證,而原告固自認兌領該20萬元票款,惟否認利息計算
表之真正,經核該表乃被告自行製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內容
之真正,自非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吳瑞鑾最初向其借款
100萬元一節,未為爭執,則原告兌領該20萬元票款,亦難認
即屬重利,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吳瑞鑾已向原告全部清償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所在之借款債務,依前開說明,自應給付票款。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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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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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AA0000000│3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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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AA0000000│33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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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AA0000000│1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25日│
├──┼─────┼───┼──────────┼───────┼───────┤
│4│CAA0000000│13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11月14日│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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