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廣晉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或發票日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其中第一紙支票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追索無效,其餘十一紙
支票有為請求之必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十二件及退票理由單
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利息起訖日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有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