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貳萬玖仟参佰玖拾元,及其中参拾萬捌仟参佰玖拾参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該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
間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 陳異香 於九十
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
期限二十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各一百萬元部分,利息各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五與四點三計算(已係依約調整之利率)。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
月者,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異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未依約攤還
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而嗣經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八三號強制執
行案件執行拍賣訴外人陳異香所有之不動產結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分配受
償本息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猶尚欠借款本金三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
元、違約金二萬零九百九十七元暨嗣後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負連帶責任,
應予清償等情,提出財政部函影本、擔保放款借款、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計算分配
表影本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