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十
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六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未按期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右揭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徐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四○元
合 計 一一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