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林志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
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
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以支付命令代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零伍
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
壹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拾萬,並
簽立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一件。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並自借款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償還時,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第十五期即未依約按時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後雖有再以匯款方式繳納三筆款項,然因被告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亦積欠債
務,故截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之還款,於沖抵其信用卡之債務後,結算至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包括本金肆拾壹
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利息壹仟伍佰玖拾叁元)以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繳納。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然提出答辯書狀一紙抗辯: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尚有還
款壹萬玖仟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則還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另九十三
年六月三日則還款貳萬貳仟元,故被告於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結算後尚還
款共計伍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原告應將上開款項扣除不得重覆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即借據、本金
利息攤還表、被告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提出答辯書狀一件抗辯:於原告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結算後,尚有還款共計伍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並亦提出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件、及繳款收據一件等為證。然查:原告對於被告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後,尚有繳納伍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予原告等情固不爭執,然
以:被告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亦積欠債務,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還款之
後,先沖抵各項債務後,結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肆拾壹萬捌仟
伍佰叁拾貳元(包括本金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利息壹仟玖佰伍拾叁元
),以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繳納,
並提出被告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被告三筆還款款項均有納
入信用卡還款之摘要明細內)各一份為證,而就此部分,被告並未以言詞或以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右揭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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