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乙○○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丁○○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謝世根 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積欠
生活費用,故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二月二日及四月十二日,分三次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五萬六千元及三萬元,共借款十五萬六千元,詎謝
世根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而未及清償上開款項,是爰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被告丙○○、乙○○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世根於九十三年間,因積欠生
活費用,故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二月二日及四月十二日,分三次向伊借款
七萬元、五萬六千元及三萬元,共十五萬六千元,詎謝世根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死亡,而未及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影本一紙及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而被告丙○○
、乙○○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依消費借
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吳志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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