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七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七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天花板
及頂樓公用平台漏水修繕,㈡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止,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元。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六千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路○段○○○號甲○○○頂樓公用平台,年久失
修,經過風化、腐蝕,原有泡沫水泥及防漏膠,均已失去原有作用,因而導致原
告所有位於同棟十一樓之一房屋內之臥房、廚房及部分陽台天花板漏水情況嚴重
,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公用部分,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而於九十二年底及九十
三年五月間僱工修繕,分別支出主臥廚房修繕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元及頂樓平台防
水修繕費用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再者,原告年屆七十,年事已高,因漏水達數
年之久,生活品質、精神均蒙受損失,故依甲○○○規約第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合計一十五萬六千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六千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路○段○○○號甲○○○頂樓公用平台漏水,
嗣後僱工修繕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十四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五、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人或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負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者,係以下列要件為前提:⒈須為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
人之行為,⒉須因執行職務而受損害,⒊必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以上請
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
之當事人負責舉證(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若不能證
明其損害出自法人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即無依
據前述法條規定請求法人賠償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
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㈠頂樓平台防水修繕費用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依甲○○○規約第十一條管理費、公用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
儲金帳戶。管理費用途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或使用償金。」,第十二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故甲○○○共用部分之修繕,自應由被告負責。今甲○○○共用之頂樓漏水,被
告並未依前揭規約修繕,而由原告僱工修繕,支出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並提出
估價單、收據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費用,自為可採。
㈡主臥、廚房修繕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元:
原告主張因頂樓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廚房等處漏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然被告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必須具體主張被告究竟何人實施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然原告並未主張究竟
何人有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再者,依前揭
甲○○○管理規約,僅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約定由被告為之,至於區分所有權人
專有部分,並非被告負責之範圍,故本件原告房屋內部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負擔
,自無足取。
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萬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人有何侵害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防水修繕費
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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