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小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虹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正卡持卡人得為經原告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
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為消費款,一千二百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丙○○則以無法一次清償,願分期給付每月新臺幣三千元清償所欠債務等
詞置辯。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基於前
間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丙○○雖辯稱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按月清償三千元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
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
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
判例可供參照。被告丙○○分期給付之請求經原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其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本院斟酌縱使被告丙○○目前經濟困難,立即為全部
之清償或有困難,若依其主張分期按月清償三千元,則清償期間過久,對兩造均
不利,本院難逕依其主張許為分期給付之判決。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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