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採內標制之合會一組
,會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計
二十四會,每會每月會款二萬元,約定於每月十五日標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
後三日內交付會款,被告參加一會。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不含
會首之起標第三次會期)得標,取得合會金,被告依約即應按期繳交會款。詎
被告於取得合會金後,僅於九十二年四、五月各給付會款二萬元後,自同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完會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十八個月未依約繳付會款,合
計積欠會款三十六萬元,迭催不理。原告已代被告給付十八期會款合計三十六
萬元予各期得標會員,自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之。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得標順序一覽表、得標合會金交付簽
收證明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開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