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向原告借款二萬元以支付租賃房屋押租金,及
九十二年四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並先後以原告名義向美國運
通銀行及大眾銀行借出信用貸款後再轉借被告,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既拒不
還款,致現尚積欠美國運通銀行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九元及大眾銀行八萬六千八百
六十八元。另被告購買電腦尚積欠以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支付之借款一萬二千六
百元,合計尚積欠原告二十五萬元未付,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對上揭主張,固提出其銀行往來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網絡張貼紀
錄等件為證,惟原告已自承對上開借款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以為證明,而上開各
項銀行往來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交易紀錄,亦僅足以證明係原告自己與
各該銀行間之借貸及提款、信用卡消費紀錄,並非可供證明上開款項係交付被告
借款之用,原告主張其向銀行借貸或刷卡後轉借予被告云云,無非僅係其片面之
詞,已難認為真。至原告提出之網路張貼留言紀錄,亦僅表明自稱係被告律師身
分之人,是否係被告所為,已難認其真假,亦不足以認被告曾承認積欠原告款項
之事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甲○○○○方法院調取之九十三年竹簡字第五五○
號卷宗,遍查全卷,亦無原告所指之被告曾在該院當庭承認積欠原告二十五萬元
,上開主張亦不足據。而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有匯款至其帳戶二千元及三千元之事
實,惟縱認屬實,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有相當差距,再參酌原告與被告二
人曾係同居之戀人,此為被告於上開本院所調取之甲○○○○方法院九十三年竹
簡字第五五○號卷內所具狀自承,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既曾係共同生活之同
居戀人,二人間之小額金額往來是否得認係借款顯亦可疑,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二十五萬元借款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自不足採。又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而
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並無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有準用同條第一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之情形,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事實存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