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六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六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
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二十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
告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底尚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
(含消費款、預借現金、代償費、手續費、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其
中本金計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
單月國際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歷史彙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德霞
法官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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