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七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民國九十二年止,共欠電話費
壹萬貳仟零柒拾貳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提出:申請書一紙為證。被
告否認向原告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使用電話,並辯稱: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遺失
身分證,同年十月十三日補發,可能被人冒用申請電話云云。
三、經查本件電話申請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係由中壢 戴洪鑑 代理申請,並無
被告簽名,有電話裝機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補發身
分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電話之申請係在被告遺失身分證之後(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六日),且電話裝機申請書上亦無被告簽名,再參酌裝機地點係在三
重市,被告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原告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碓有申請裝設
使用電話,原告之主張即難採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