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丁○○○大廈因九二一地震
受損,經住戶大會決議,每戶應繳納重建基金三萬元,被告於丁○○○大廈分別
擁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三樓之一及四樓之一計二戶房屋,
應繳納六萬元之重建基金,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積欠上
開二戶房屋之管理費合計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未繳,被告所積欠之重建基金及
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及住戶大會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九二一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
十三年九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管理費催繳單各二件及埔里鎮丁○○○大廈管理委員會函、第四次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及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攤。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關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九二一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
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
之」,本件「丁○○○大廈」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受損,關於重建修繕基金
之支出及數額之決議,自應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而
丁○○○大廈共有二六九戶(因其中有五戶同時購買二戶以上,當時合併登記為
一個建號,故應實際為二百六十四戶),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屆第
三次會員臨時會共有一六一戶出席,並經出席人數中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公
共設施修繕每戶平均分擔工程款三萬元,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已超過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已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其決議同意收取修繕
費用之人數亦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
條之一之規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既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繳交三萬
元之修繕基金。
㈣、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及住戶大會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及九二一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八
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