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犯之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板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