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柴油拾柒公秉及加油機壹台、儲油槽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以幫助犯意為之,但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柴油十七公秉,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所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加油機一台、儲油槽二個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銷售柴油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銷售行為之本質即含有連續之性質,故不論以連續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